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殷改云。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开封市顺河区苹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洪志。
原告殷改云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洪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改云诉称,2014年10月2日19时00分许,被告马某某将其父亲马洪志头西尾东停放在位于开封市河道街东段车牌号豫A736C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后,先向后倒车与陈泓宇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向前行驶与驾驶自行车的赵丽丽碰倒后继续向前行驶与魏斌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向前推行,被推行的车辆碰倒了路边的行人原告,造成原告殷改云、赵丽丽受伤,三辆汽车、一辆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被告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改云不负事故责任。该车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马祺盛,实际车主为马某某之父马洪志,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37.21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共计22547.21元。
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00分许,被告马某某将其父亲马洪志头西尾东停放在位于开封市河道街东段车牌号豫A736C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后,先向后倒车与陈泓宇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向前行驶与驾驶自行车沿河道街自东向西行驶的赵丽丽碰倒后,继续向前行驶与魏斌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向前推行,被推行的车辆碰倒了路边的行人原告殷改云,造成原告殷改云、赵丽丽受伤,三辆汽车及一辆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殷改云于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经诊断为:1、右耻骨上支骨折;2、全身多处外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550.41元,门诊费用1986.8元,上述两项共计为7537.21元。
另查明,豫A736C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马祺盛,经公安机关询问,被告马某某之父马洪志现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殷改云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殷改云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在该事故中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计算为753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1470元);3、营养费490元(10元×49天=490元);4、护理费3822.27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49天=3822.27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为4900元(100元×49天=4900元)。6、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共计18319.48元,应由马某某负担,又因被告马某某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马某某之父马洪志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洪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改云医疗费7537.21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3822.27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831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殷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马洪志负担129元,由殷改云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姗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