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李秀花,女,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申小强,男,住河南省开封市。
被告:李素华,女,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李秀花诉被告申小强、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小强、李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花诉称,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被告申小强分7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万元,书面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并用顺河回族区顺苑小区营业房作抵押。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素华为申小强的所有借款写下保证书,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推再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申小强、李素华偿还原告本金9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申小强分7次向原告李秀花借款共计95万元,并出具借条7份。其中,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6万元,利息每月1800元,用申万兴房证抵押;2013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4万元,月息1200元,期限3个月;2013年8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3000元,期限3个月;2013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8万元,利息每月2400元,期限2个月;2014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7万元,利息每月5100元,期限2个月,用土街营业房抵押;2014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利息每月9000元,用顺苑小区营业房为抵押;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利息每月6000元,用平等街房证抵押。以上借款由李秀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申小强支付原告全部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4日。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素华写下保证书一份,承诺为申小强的欠李秀花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借条7份、保证书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秀花与被告申小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均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双方关于借款、支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秀花将9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申小强,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申小强在欠条中将房屋作为抵押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应就抵押物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未按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故抵押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当事人虽明确约定被告应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利息,但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被告申小强在偿还原告95万元本金的同时应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素华在其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对申小强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关于要求其对申小强所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小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李秀花支付本金95万元以及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素华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申小强负担。被告李素华对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明
审 判 员 夏 天
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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