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6号
原告任战停,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雪琴,女,1979年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任战停之妻。
委托代理人马国岭,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尤海洋,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澎,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任战停、赵雪琴诉被告尤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战停、赵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岭,被告尤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孙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12月份,被告的父亲尤某某先后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8500元。后二原告多次向尤某某催要,未果。2012年尤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尤某某家人催要借款,至今未予偿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尤海洋偿还二原告借款2850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6日,2006年12月23日“借代条”3张;2、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现金交款单、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
被告辩称,二原告诉称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笔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尤某某(现已过世)与本案被告系父子关系。尤某某以经营废品收购站为名,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2006年11月26日、2006年12月23日分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285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3张借条。经二原告向尤某某本人及其家人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6年案外人尤某某借款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均在上述废品收购站参与经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尤某某向二原告借款28500元,用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运转,该笔债务实为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有偿还该笔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其借款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未有显示明确的还款期限,且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之前的相关陈述,被告未提供反证,故对被告关于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已经说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故对被告关于该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二原告借款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50元由被告尤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军伟
助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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