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何耀琴出庭支持公诉,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BAD2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大桥乡崔家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要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崔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尉氏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
2015年2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要某某的亲属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某达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尉氏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