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2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少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仲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仲浩、海宏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B95588号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体育中心门口西边,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二人系母子关系)相撞,造成王某某、许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豫B95588号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8.39mg/100ml。

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王某某、许某某达成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000元的协议(已履行),2014年8月15日王某某、许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王某乙、文某某、张某甲、李某丙、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城关镇小西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询问笔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王某某、许某某经济损失,王某某、许某某出具了谅解书;李某某是初犯;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杨仲浩、海宏义关于李某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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