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19号
原告高燕,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告申宝瑞,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高燕诉申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15日上午九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高燕及被告申宝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申宝瑞向原告高燕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5分。被告自借款后前两个月即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外,以后就不再支付本息。原告自2014年2月1日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未果,现其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权益。
被告申宝瑞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钱还原告的借款,如原告归还我房本并解除查封,年底前我能还原告几万元,剩余部分欠款我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申宝瑞向原告高燕借款15万元,被告申宝瑞为原告高燕书写借据一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借款时利息是按月息3.5分计算的。借款本金被告申宝瑞未归还。借款利息被告申宝瑞归还至2014年1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四倍同期银行贷款率的要求,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宝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燕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至清偿完毕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申宝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瑞卿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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