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商登高速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3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新郑市龙王派出所及万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调查评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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