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926号
原告班静静,男,汉族。
被告马龙,男,汉族。
原告班静静因与被告马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班静静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静静诉称,2014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7月20日,累计达到20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为2014年10月20日。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00009的路虎揽胜牌汽车一辆作为担保。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
被告马龙未作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马龙陆续向原告班静静借款,2014年7月20日,马龙向班静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收到班静静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0月20日还清。同时写明,为保证到期还款,将马龙所有的车牌号为豫B00009的路虎揽胜牌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自愿以该车抵偿借款,或以该车出售所得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龙未能依约还款。
另查明,关于被告在借条上书明以豫B00009的路虎揽胜牌汽车作抵押的内容,原被告双方未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所负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马龙向原告班静静借款200万元,已超过约定的2014年10月20日还款之日,该款依法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班静静返还借款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马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清河
审判员 许 庆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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