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8月3日出生。2015年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A6DE85号牌小型面包车沿省道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南曹乡周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经血醇检验,杨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4.02mg/100ml。
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3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邢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丽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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