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与侯彦峰、谷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1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李晓东,男,汉族,54岁。
被告侯彦峰,男,汉族,43岁。
被告谷爱霞,女,汉族,42岁。
原告李晓东诉被告侯彦峰、谷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彦峰、谷爱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半年,到期归还。2013年4月4日,被告要求宽限半年。半年到期,被告称资金不到位,再次要求顺延半年,直到2014年10月4日,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侯彦峰、谷爱霞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彦峰、谷爱霞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侯彦峰、谷爱霞向原告借款20万,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但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4日之前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侯彦峰、谷爱霞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4年10月4日之前的利息,关于2014年10月4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依法对约定利率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对约定利率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彦峰、谷爱霞偿还原告李晓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李晓东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侯彦峰、谷爱霞承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孙慧雯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