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1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44岁。199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12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被告人熊某某被开封市公安局从开封市监狱解回。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西门大街淮河医院职工车库附近,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一辆橘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时被淮河医院的保安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6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西司门街淮河医院北门东墙内,趁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一辆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后逃离现场,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穆家桥街七中对面被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162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于2015年3月29日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随卷转来作案工具自制铁棍、自制扳手、自制T型锥和自制钥匙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云娣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海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