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仙荣与孙靖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1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54号
原告徐仙荣,女,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刘浩,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靖华,女,汉族,41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仙荣诉被告孙靖华、孙孝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孙靖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孙孝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13时左右,被告孙靖华驾驶豫BR***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滨河路西段桥上处,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徐仙荣擦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淮河医院和开封市中医院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40天未痊愈要求出院。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靖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孙孝习作为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5.91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15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电动车车损250元,以上共计2442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靖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我负全责我也认可,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该赔偿,不合理的损失我不应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查明没有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3时00分,被告孙靖华驾驶豫BR***8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西段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上,与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徐仙荣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擦,造成徐仙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南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靖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仙荣到淮河医院就诊,被告孙靖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38.3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入住开封市中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气滞血瘀。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7655.91元。
另查明,被告孙靖华所驾驶的豫BR***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徐仙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靖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仙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徐仙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用)实际损失数额应于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孙靖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094.21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094.21元,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182.57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40天予以支持即为3182.57元。原告主张7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15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交通费215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3003.17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餐饮业27404元∕年÷365天×40天予以支持即为3003.17元。原告主张4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车损费25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250元,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7项共计16344.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仙荣9694.21元(8094.21+400+1200),因被告孙靖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38.3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255.91元(9694.21-1438.30);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徐仙荣250元;在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400.74元(3182.57元+215元+3003.17元)。以上费用,未超出各分项保险限额,故被告孙靖华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待原告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孙靖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38.30元的问题,被告孙靖华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仙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4906.65元。
二、驳回原告徐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孙靖华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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