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斌与常玉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1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张建斌。
委托代理人刘亚琳,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玉峰。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建斌诉被告常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斌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琳、被告常玉峰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斌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常玉峰以经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玉峰返还借款800000元整,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玉峰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但是利息双方未约定,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常玉峰向原告张建斌借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建斌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元),期限壹个月,借款人:常玉峰”。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常玉峰署名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常玉峰向原告张建斌借款800000元后,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此纠纷的原因,被告常玉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故原告张建斌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玉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建斌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常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艳
审判员  杨 琳
陪审员  任留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姗姗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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