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1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5岁。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振河商业城北门,被告人李某甲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并对李某乙进行殴打,造成李某乙头部受伤。后李某甲又对被害人游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0时30分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寺后街振河商业城北门,被告人李某甲因停车收费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纠纷并对李某乙进行殴打,造成李某乙头部受伤。后李某甲又对被害人游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游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00000元整(含已垫付的医疗费)、游某某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李某乙、游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证人代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甲、季某某、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玉宏
审 判 员  何云娣
人民陪审员  杨晓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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