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丽与秦富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1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孙艳丽,女,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开封市鼓楼区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号:57923953—8
负责人张鹏昊,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3号楼。
委托代理人陈启跃,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孙艳丽诉被告秦富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1月12日原告撤回对秦富山的起诉。现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丽的委托代理人曹思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艳丽诉称,2013年12月26日17时45分,秦富山饮酒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秦某某、秦某甲)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S219省道仙人庄乡街内时,与由南向北尤某某驾驶的豫BT****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孙艳丽)相碰撞,造成秦富山、秦某某、秦某甲、孙艳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富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尤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秦某甲、孙艳丽不负事故责任。秦富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540.54元、护理费1829.88元、误工费1411.28、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80元,共计15851.7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对方属于醉酒驾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7时45分,秦富山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秦某某、秦某甲)沿S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S219省道仙人庄乡街内时,与由南向北尤某某驾驶的豫BT****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孙艳丽)相碰撞,造成秦富山、秦某某、秦某甲、孙艳丽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2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第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富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尤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秦某甲、孙艳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颈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积液。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1540.5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某护理。
原告于2014年1月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
秦富山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杜某某。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秦富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富山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孙艳丽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因秦富山属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不能成立。
原告因该次事故中所产生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540.54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829.88元、误工费1411.28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交通费460元有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8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5771.7元。
以上费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29.88元、误工费1411.28元、交通费460元,共计3701.16元。上述费用合计13701.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01.16元。
二、驳回原告孙艳丽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金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霍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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