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0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2岁,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小区某号楼下,将被害人邱某甲的一辆雷霆牌电动自行车及车篓内提包盗走。被盗包内有现金约9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报案材料;3、证人邱某乙、栗某某证言;4、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照片;5、栗某某对其母被盗钱包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8、张某某人口信息、前科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实施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害人邱某甲把未上锁的一辆雷霆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某小区某号楼下,其上楼找姐姐邱某乙。被告人张某某乘机将邱某甲电动车及车篓内的提包盗走,提包内有一钱包装有现金9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600元。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封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待其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报案材料;3、证人邱某乙、栗某某证言;4、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对张某某家中抽屉内钱包的照片;5、栗某某对其母被盗钱包辨认笔录;6、汴价鉴刑字(2015)0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7、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8、张某某人口信息、(1999)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某刑期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康刘伟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梦艳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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