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吴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建,男,汉族,系原告近亲属。特别授权。
被告董志威,男,汉族。
原告吴丽诉被告董志威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李红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董志威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18号杆处由西向东急速横过马路时与原告慢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沿公园路由南向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撞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志威负事故主要责任。碰撞发生后,被告电话招来社会闲散人员4名对被告进行围攻恐吓,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惊吓和心理伤害。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检查治疗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共计6960元。
被告董志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董志威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园路18号杆处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与原告吴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公园路由南向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撞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丽于2014年7月30日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当天自己支付医疗费220元,原告吴丽于2014年7月31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3日出院,住院4天,共花去医疗费637.5元。原告吴丽所在工作单位开封市星星幼儿园出具的一份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4580.1元。2014年8月12日,开封市公安局宋门派出所作出汴公交事认字(2014)第08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志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丽负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检查治疗费1500元,因原告实际发生额仅为857.5元,故本院支持85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及营养费280元,因按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人每天10元,原告共计住院4天,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及营养费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00元,本院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4天,本院予以支持31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元,因原告单位出具有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4580.1元,结合元该实际住院4天,故本院予以支持61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5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因其伤害未达到相关损害程度,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书认定,在被告董志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丽负事故次要责任。所以双方应按事故比例范围承担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董志威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吴丽承担20%的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志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丽各项损失共计1639.96元(其中医疗费857.5元、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318元、误工费610.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046.2元中的80%的份额,即1639.9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董志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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