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郭显来,男,汉族,78岁。
委托代理人曹新成、刘亚琳,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马海潮,男,汉族,29岁。
被告拜宁宁,男,汉族,27岁。
委托代理人马海潮,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显来诉被告马海潮、拜宁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显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琳,被告马海潮(兼被告拜宁宁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马海潮驾驶豫BZ***7(车辆所有人是第二被告拜宁宁)号小型轿车从黄河路南段京西宾馆南隔壁的激情汽修部往外面倒车时将步行走到此处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左脚、头部、面部、嘴部等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03天,花去54391.64元。马海潮支付医疗费44500元,下余9891.64元的医疗费由原告方支出。现在原告的伤仍没有痊愈,日常生活需要有人照顾和护理。另外,一年以后还需要再次手术取钢板。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划分事故责任,被告马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住院103天)、营养费1030元、护理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64011.6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2、后期手术费、医疗费等损失保留诉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海潮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44500元,门诊费630元,其他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拜宁宁辩称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在我公司投保,应提供保单原件作证;第二,原告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第三,原告诉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08时40分,被告马海潮驾驶豫BZ***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倒车至黄河路激情汽修门前人行道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郭显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汴公所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海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显来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郭显来送至开封市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骨折;2、左2、3、4跖骨骨折;3、左LisFranc复合体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5、上唇挫裂伤、口腔外伤。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55021.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郭显来的儿子郭纪发护理,护理人员郭纪发从事汽车维修工作。
另查明,被告马海潮共支付郭显来医疗费4513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海潮所驾驶的豫BZ***7号小型轿车有行车证,被告马海潮有驾驶证,该车车主是被告拜宁宁。豫BZ***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收到条、门诊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显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海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显来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拜宁宁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经本院查明,无证据证明拜宁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三责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海潮承担。经本院查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021.64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021.64元,有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3150.98元,护理人员郭纪发从事汽车维修,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技术服务行业46603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应为13150.98元(46603元/年÷365天×10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030元。原告主张1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原告主张30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1-5项共计73292.62元。因被告马海潮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45130元,原告下余损失医疗费9891.64元、护理费13150.98元、营养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162.62元,不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已78岁高龄,其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海潮为原告郭显来垫付的45130元医疗费其可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显来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162.62元。
二、驳回原告郭显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为705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55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庆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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