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0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31岁。因盗窃于2014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于2015年1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和朋友张某某、赵某某、詹某某等人在开封市鼓楼区振河商业城4楼海乐迪KTV消费后到吧台结账。结账期间,秦某某趁吧台工作人员不备,将员工放在柜台上的三部手机盗走,后行至振河商业城楼下肯德基门前时,被被害人王某某、黄某某抓获,经查,该三部手机分别为苹果4S手机、小米2手机和诺基亚E66手机,经鉴定,三部手机价值共计222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拷录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玉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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