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畅与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1:00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刘畅,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法定代理人刘雪州。系原告刘畅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保青。系原告刘畅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小望,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联合,男,住河南省开封县。
刘畅诉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2月15日上午九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畅及法定代理人刘雪州、委托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联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开建的豫AM9175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青年北路2号杆北侧,与张保青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两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出院,除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万元,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20865.5元。
原告认为,被告违章驾驶登记为黄开建所有的无任何保险的机动车,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此,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65.5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护理费11456.64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57473.47元。
被告李联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登记所有权人为黄开建的豫AM9175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青年北路2号杆北侧,与张保青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两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保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出院,除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万元,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20865.5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3号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刘畅左足毁损伤,属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刘畅左足皮肤脱套伤,属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刘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民事权益应予以维护。综合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事故证明及本案证据,被告李联合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86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1456.6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44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72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1500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以94071.73元为宜;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1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773.8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773.87元;
二、原告刘畅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原告刘畅负担259元,被告李联合负担3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瑞卿
审 判 员  李根正
人民陪审员  杨新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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