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185号
原告聂某某,男,汉族,41岁。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40岁。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5月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6月3日生育一子聂某。婚后生活中,被告经常莫名其妙的生气,生气后对原告爱理不理,对原告有冷暴力,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双方多年来一直分床而居。而且,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名分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聂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均摊;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要求被告交回或交接所有原来有其掌握或者保有的河南中恒钢结构公司的所有物品和信息;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刚结婚时生活非常艰苦,现在生活好了,原告却不珍惜了。原告的性格暴躁,教育孩子方式简单粗暴。每个人都有缺点,每个家庭都有不完美的地方,夫妻相处,贵在理解、宽容和谦让,而不是指责和辱骂。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3日生育一子聂,现读初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经过艰苦创业,目前夫妻经济状况较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民政部门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经十多年,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应当给予夫妻双方和好的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当多做有利于家庭和睦的事情,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谦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慧雯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