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9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47岁。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相国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开封市鼓楼区马道街一专卖店内,趁被害人杨某甲不备,将杨某甲放在衣服内的三星手机盗走。王某转身逃离商店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当场发还。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试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开封市鼓楼区马道街一专卖店内,趁被害人杨某甲不备,将杨某甲放在衣服内的三星手机盗走。王某转身逃离商店后,被巡逻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当场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抓获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等。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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