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曾用,男,38岁。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世纪广场站上了一辆29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开封市宋门城墙里时,趁被害人王某乙不注意将其跨在肩上的提包拉锁打开,将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三张。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开封县)世纪广场站上了一辆29路公交车,当公交车行至开封市宋门城墙里时,趁被害人王某乙不注意将其跨包拉锁拉开,将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三张。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4年9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州桥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一份、开封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经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待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着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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