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涛涛犯抢夺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7:22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沁刑初字第00145号 |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涛涛,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涛涛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被告人关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关涛涛骑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沁伏路南孔村南侧路上,将由西向东骑着电动车行驶的焦艳霞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3300元现金、金立牌直板手机一部等物品。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91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赃款3300元给被害人,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2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关涛涛骑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鸟巢会所门前,抢夺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宋延珍的包时,由于宋延珍不松手未得逞,后被告人关涛涛驾车逃走。 3、2012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关涛涛骑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七彩柱西南角非机动车道上,将由西往东骑电动车行驶的宋姗姗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350元,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赃款350元退还被害人。 4、 2012年10月3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关涛涛骑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新人民医院路北侧,抢夺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郭慧杰的挎包时,将郭慧杰拽倒在地,此时一辆轿车经过,被告人关涛涛未得逞,遂驾车逃跑。 5、2012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关涛涛骑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王曲乡呼庄村村东口,将由东往西骑电动车行驶的张艳艳挂在左胳膊上的挎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3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6、2012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关涛涛骑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音乐广场东侧,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杨姗姗挂在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被抢包内装有现金160元、黑色直板 “LG”牌手机一部、U盘二个等物品。经鉴定,被抢黑色直板 “LG”牌手机价值200元、二个U盘价值4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U盘二个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将被抢赃款160元退还被害人。 7、2012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关涛涛骑一辆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在沁阳市崇义镇史庄村一条小路上将骑电动车行驶的焦利杰挂在电动车左车把上的挎包抢走。被抢包内装有手机充电器等物品(未作价)。 综上,被告人关涛涛实施抢夺作案7起,抢夺物品总价值4963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涛涛家属代其退赔赃款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50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焦艳霞3300元、被害人宋延珍600元、被害人宋姗姗350元、郭慧杰1300元、张艳艳250元、杨姗姗700元、焦利杰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涛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及照片、被抢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被告人照片、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七被害人领取退赔款收条、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焦艳霞、宋延珍、宋姗姗、郭慧杰、张艳艳、杨姗姗、焦利杰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涛涛驾驶机动车多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涛涛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关涛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关涛涛在本案第2、4起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涛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涛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1月16日至 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铃木海王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常明军 审 判 员 王慎锋 审 判 员 宋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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