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414号
原告秦璐,女,汉族,32岁。
被告白云,男,汉族,30岁。
原告秦璐诉被告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理由,2009年9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0年被告还原告款5000元,余款15000元。2014年双方约定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的利息,总欠款金额是17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底还清。2014年4月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元,还剩16000元被告未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
被告白云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白云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两万元正,于9月19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白云、09年9月4日。”2014年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借款后,共还原告6000元,还剩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追索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白云偿还原告秦璐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爱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光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