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21 00:59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246号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中专毕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刑事拘留。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8月21日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代佰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志鹏、田文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定,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王某某上诉称,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4)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判决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其辩护人认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某无罪。
本院认为,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祥伟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周志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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