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9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6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取保候审。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3***6的明锐牌小型轿车沿开封市鼓楼区G220国道行驶至刘寺小学附近,由东向南左转调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为豫A3***0的别克牌小型汽车相擦碰,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6.08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赔偿别克车主祁某某修车款9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酒精测试仪记录单、证人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现金交款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血醇含量、醉驾的时间、地点及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玉宏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侯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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