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巧与王宏亮、王文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9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王小巧,女,生于1963年4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小磊,男,生于1987年3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宏亮,男,生于1971年5月20日,汉族。
被告王文超,男,生于1983年4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宏亮,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魏新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王小巧与被告王宏亮、王文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宏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8时,被告王宏亮驾驶豫A5SR01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三路郑庵安置区路口时与原告王小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庵安置区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小巧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小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203.6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系因为该交通事故;2、中牟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套,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所花费情况;3、停车费、施救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停车费、施救费损失情况;4、评估费、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5、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宏亮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王宏亮、王文超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争议,被告王宏亮系借用被告王文超的车辆,被告王文超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宏亮、王文超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8时,被告王宏亮驾驶豫A5SR01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三路郑庵安置区路口时与原告王小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庵安置区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小巧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小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63.64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5年1月15日,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原告车辆材料修理费合计9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9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王宏亮驾驶的A5SR01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超,被告王宏亮系借用被告王文超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宏亮驾驶豫A5SR01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万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三路郑庵安置区路口时与原告王小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庵安置区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王小巧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小巧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王宏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豫A5SR01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文超,被告王宏亮系借用被告王文超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该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王宏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文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646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13日,住院23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误工费1541元(住院23日,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67元/日)、护理费1541元(住院23日,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损失费92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9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845.64元。
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53.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8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0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小巧上述费用合计11455.64元;停车费、评估费共计39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王宏亮驾驶的是机动车,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王宏亮赔偿60%即234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五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王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巧停车费、评估费共计二百三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王小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170元,剩余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王小巧负担19元,被告王宏亮负担46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王宏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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