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伟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8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94号
原告张明伟,男,1991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伟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一辆豫A260B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交强险,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2日19时20分许,张羊群驾驶原告上述投保车辆沿中牟县X00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界马村西时,与郭永修发生交通事故,郭永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中牟县交警部门现场勘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张羊群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在交警部门调解下,于2014年10月28号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郭永修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双方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原告方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之后原告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向被告提供相关手续,申请理赔。被告方告知原告仅赔付原告七万多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全部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11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和保险费发票各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及原告承担的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和交通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方已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主要证明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死亡的原因。
5、遗体火化证明、户口证明、家庭户口本、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证明死者郭永修的个人信息。
6、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1份,主要证明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7、行车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
被告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在与死者郭永修发生事故之前,郭永修已经与另一车辆发生事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多辆机动车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郭永修的损失应当由另一车辆共同分担,所以被告前期承诺赔付的数额并无不当。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为其家庭自用汽车(车牌号码:豫A260BQ)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
2014年9月2日19时20分,受害人郭永修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牟县X0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马村西时发生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待查)。事故发生后,张羊群驾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A260BQ车辆沿中牟县X004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界马村西时,又与郭永修发生事故,事故造成郭永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羊群及待查逃逸车辆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永修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原告车辆驾驶人张羊群与受害人郭永修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张羊群自愿赔偿郭永修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及施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张羊群的一切损失自理。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通过张羊群向受害人郭永修家属赔偿人民币25万元,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赔偿凭证一份。后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万元。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万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安机关认定张羊群及待查逃逸车辆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拒绝按原告请求理赔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伟保险金十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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