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来与李国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8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402号
原告张军来,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献,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军来与被告李国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军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李国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清河办事处水西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96.32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每日清单八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治疗过程及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2013年农历六月被告分的责任田1.21亩,此地原系原告承包地,合同期从2011年-2013年到期,地南头路边有杨树二棵系公家所栽。2012年扩路时别人全部将树锄掉,原告却没有行动,被告父亲找原告四次让原告把树锄掉,原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又几次找原告请原告把树锄掉,原告坚决不锄,为了及时种地,不管怎样被告找队长要钱,队长说两棵树60元钱,要过来给原告,但原告不要钱,被告说要不这样吧,被告这1.21亩地给原告,不管赖好地,原告再给被告1.21亩,原、被告都有法种,原告不同意,被告又说要不原告再种一年,原告还说不同意,并说这树原告就是不锄,时间长达数日之久,被告没办法种地。后被告就去找村组干部、村主任张全平、组长赵书兴几次和原告协调一直没有任何结果,被告又找清河办事处陈忠献代村支书和原告商量,陈忠献、张全平把钱给原告,原告接钱后还是不锄树。现任村支书张勇四次找原告让原告把树锄掉,原告还是不锄掉,支书说叫干部锄掉拉原告家中不中,原告说非得连根刨出来,根原告还得卖钱,当时被告说树在被告地上长着,被告就说了原告,原告张口就骂,后原告之妻三次拿砖头砸被告,都被村主任之妻和被告之妻夺掉,原告突然用手狠力抓住被告的命根,被告疼痛难忍至极才不得不对其还手、自卫,被告用手照原告头上打了两下,原告又张口咬住被告的眼角。经村支书张勇、组长赵书兴、张天锁、村长之妻劝开后,原告兄弟张军锋说住进医院讹被告,当时还有许多围观群众都在场。原告隐瞒整个事实经过,欺骗法庭,对村组干部调解置之不理,还侵犯被告个人的人身权及种植权,给被告造成相当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某书面证言一份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现任一组组长,原告承包地三年到期了,证人收了,分给被告,原、被告因为两棵树发生纠纷,因为冲路,乡里给的有青苗费和树钱,组里其他人都除了,原告的不除,被告找证人让处理这树的事,证人让原、被告协商,证人把钱给被告,被告让证人给原告。经过干部多次调解,原告不除,另外原告的爱人要求把树根也除掉,因为这事生气了,听被告说原告先抓被告,另外证人看到被告的眼流血了。”
2、证人张某甲书面证言一份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二组组长,原、被告的纠纷调解的时候是在证人家调解的,调解时说钱给原告,原告把树除掉,因为原告的爱人让把树根除掉,所以矛盾激化,后来原、被告到一起了,证人回去卖东西,再出来时干部都开始劝架了。听别人说原告先打被告了。”
3、证人张某乙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前任村长,因为原、被告两个人的事办事处包村干部兼村支书也调解过,原告说钱没得到,钱要过来先给证人了,证人把60元钱给原告了,原告同意除树,后来原、被告又因为这事生气打架证人都不在家。”
4、证人李某某书面证言一份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被告的爱人,因为两棵树原、被告发生矛盾,因为这树影响被告庄稼生长一年了,让组长树兴给原告四次钱原告不要,原告说把60元钱给原告就把树除掉,但是原告不接,证人两口去送钱了,但是原告没接钱,原告还说不三不四的话,就发生争吵,原告说没种在证人的地上,原告说还没到期,还让被告赔原告地,后来证人父亲也去了,后来到种蒜了,打架是原告先动手,并且还咬被告的眼睛,后来被告还被拘留了,另外原告拿砖头,证人还夺砖头几次。”
5、证人岳某某书面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张军来与被告李国献均系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清河办事处(原中牟县黄店镇)水西村村民,2014年10月13日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原、被告双方均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依法作出郑公航(治)行罚决字(2014)第054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国献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依法作出郑公航(治)行罚决字(2014)第05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军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双方打架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196.32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导致打架,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但原告对打架一事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对原告所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总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196.32元、误工费603元(9天×67元/天)、护理费603元(9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共计6672.32元,应由被告李国献承担以上损失的70%计款4670.62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以及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先打被告,被告系自卫,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军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四千六百七十元零六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国献负担25元,由原告张军来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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