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遂群与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8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杜遂群,男,生于1964年4月1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永亮,男,生于1990年9月21日,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亮,男,成年,汉族。
原告杜遂群与被告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遂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在经办人张金来的介绍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A41784东风汽车一辆卖给原告,车款共计38000元,约定被告首付原告30000元,下余车款8000元于年底交付原告。原、被告双方2006年10月12日签订备忘录一份,双方对车辆价款、付款方式及车辆过户等均作了约定,被告于签订备忘录当天支付原告首付款30000元,原告当天将该车辆及车辆手续交付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9月1日支付原告4000元车款,下余车款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车款4000元,但是被告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车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车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车款未付;
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是被告张亮的五爷,跟原告是生意上来往过。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的事证人知道,证人是经办人,证人在备忘录上签有名,当时张亮打电话让证人去张亮家,说买一辆车,证人跟卖方熟悉,证人去的目的是让卖方多带点随车工具,给钱的事证人也知道,给钱时证人不知道没带够,说不会停太长时间就给了,总共欠8000元,中间给了4000元,备忘录上有证明,还欠4000元,中间多次要账,头四次证人都知道,证人在场,最后两次证人不知道。备忘录上面张金来是证人签的名字。”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张亮从原告杜遂群处购买汽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辆价款为38000元,被告先付给原告30000元,下余车款8000元当时未给付,双方于2006年10月12日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被告于2006年年底前将余款8000元给付原告,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下余4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尚欠原告购车款4000元未付,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给付拖欠原告购车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余款于2006年年底给付,被告逾期未给付,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车款4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遂群购车款四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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