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郝军梅,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曾文喜,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清平,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军梅与被告曾文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军梅和被告曾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军梅诉称,原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朱某某,被告系初婚。2013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足一月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即便如此,因原告曾有一次失败婚姻,对此次婚姻是倍加珍惜。被告家庭贫困,房屋简陋,为使生活过的更好,原告便自己多年打工所得积蓄、又通过亲戚朋友借款,将房屋由一层接至三层。但被告对原告的努力熟视无睹,且疑心病重,经常无故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染,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9条,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中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曾文喜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因双方中年来之不易的婚姻,均倍加珍惜,婚后双方互敬互爱,共同筹款修建房屋,家庭和睦,双方也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不会发生家庭暴力之事,原告因生活小事一时生气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综上,请求法院做好和解工作,劝原告撤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其与前夫育有一子名叫朱某某,于1998年5月1日生。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偶尔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应当加强与原告沟通,相互信任,处理好家庭和子女以及父母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军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军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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