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文广与被告马新轩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0:5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7号
原告马文广,男,1998年10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彦彪,男,1968年11月2日生,系马文广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永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新轩,男,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文广与被告马新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文广的法定代理人马彦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昌和被告马新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文广诉称,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借辞寻衅对原告进行殴打,以大欺小,毫无歉意表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也无一次探望,同时造成原告学业延误,经公安机关对被告拘留处罚后仍无悔改和赔偿之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学补课等费用9825.0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第(2014)0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来证明马新轩因琐事用手朝马文广脸部扇了几巴掌致使马文广面部受伤,公安机关对马新轩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
2、马文广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1份、马文广住院病历8页,用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来证明原告体表部位未见明显损伤;
4、医疗票据2份,用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3695.03元;
5、交通费票据12张,用来证明交通花费情况;
6、郑州市中牟县电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2份,用来证明原告的缺课情况,共计请假13天。
被告马新轩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殴打属实,但是本次打架过程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几年前,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因为讨要工资的问题发生过矛盾,原告怀恨在心,曾经对被告的妻子进行谩骂、吐口水。这次打架也是原告对被告的妻子进行谩骂、吐口水,被告去找原告理论,原告继续进行谩骂,被告忍无可忍就打了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赔偿项目有些不应当支持,被告对原告的殴打情况过轻,住院18天没有必要,据邻居说原告经常在家,没有实际住院,对原告的补课费有异议,补课有些有必要,有些没必要,补课费的计算方式也不合理,教师补课不是一对一的,交通费过高,对其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事实没有表述清楚,被告打原告属实,但是起因在于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其伤情,其中间间隔一天,对于第二次住院是否有必要有重大的怀疑,据说第一次出院后病就好了,原告为了法医鉴定的需要才再次住院,提供的病历不全,只有第一次住院的部分病历,里面缺少医嘱单,对真实用药情况不明。对证据3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费用是否合理需要结合每日清单确定。对证据5不显示是谁加的油,是不是接送原告产生的不明确,加油的数量和次数过多,远远超过了需要,3份高速路收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情况不符,不需要走高速,两份公交票与加油票相矛盾,开车不需要坐公交。对证据6有异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即使请假真实,也必需证明其需要补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证据1显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扇了原告几巴掌致使原告面部受伤,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发票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病花费情况,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收到的损伤比较轻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系正规发票,与证据2住院时间和地点可以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病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其交通费用。证据6可以与证据2相互印证,确定原告在此期间请假看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文广系郑州市中牟县电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学生,2014年10月11日18时许,在郑州市航空港区三官庙办事处坡董村,原告马文广与被告马新轩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马新轩用手朝原告马文广脸部扇了几巴掌,致使马文广脸部受伤,当日马文广被送入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耳外伤。2014年10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3695.03元。2014年11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对马新轩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拘留五日。住院期间原告共计请假13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新轩作为成年人,对于未成年人的不当行为,应当采用批评教育的方式解决,或者通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采用合法的方式解决,不应当采用武力的方式解决,故被告用巴掌扇原告脸的行为是错误的,对于该错误行为导致原告受到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400元;医疗费369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139元(67元/天×17天),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44.03元。按照80%计算为4595.2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课费等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新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文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千五百九十五元二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马文广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新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