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楠与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70号
原告李楠,女,1990年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玲,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楠与被告刘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委托代理人苗分分、被告刘玉玲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约定月息2分,并提供了两套房产的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税票等原件作抵押(仅交付证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归还一部分,尚欠1.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2万元,利息及违约金11.4万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2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1.4万元(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78000元。违约金参考利息的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114000元。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4000元,过高部分不再主张)。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3月9日借款合同两份及收到条两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
2、2013年6月26日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又欠原告12000元的事实。
3、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各两份,主要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
被告刘玉玲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于借款后两个月内已向原告还款5万元,经被告的女儿交给了原告所在担保公司负责人赵霞,随后被告又给了赵霞5万元,共计偿还原告10万元,有赵霞出具的收据。后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原告3万元,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原告5万元。后被告又将自己卡中的4万元转账给原告。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支付15000元本息,偿还了12个月,共计18万元。最后经结算,被告现在尚欠原告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欠条。综上,被告同意偿还原告下欠的借款12000元。2、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刘玉玲提供的证据有:
1、赵霞给被告出具的收到被告还款1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主要证明: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了10万元。
2、2012年6月11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又偿还原告3万元。
3、2013年6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又偿还原告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30万元,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为:出借方李楠,借款方刘玉玲。一、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三、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六、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两份借据的主要内容均为:今从李楠处借款现金拾伍万元(150000元整)。借款当日,原告按约定将3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借款的收到条一份。被告按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房屋钥匙两把交付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上述物品的收到条。2012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2万元的借据一份。201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3万元的借据一份。2013年6月26日,被告刘玉玲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原告称该欠条是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双方结算2012年6月28日及2012年7月24日两笔借款,确认被告下欠1.2万元利息时所打的。被告则称该1.2万元系结算2012年3月9日借款30万元下欠的1.2万元。
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12年6月11日,原告李楠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现金1万元整,共收到现金3万元整。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楠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
另查明,关于2012年3月9日借款30万元,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了5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5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刘玉玲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李楠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收到30万元现金的收到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5万元本金,下欠本金2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共计78000元。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114000元。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14000元,过高部分不再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以上两笔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5万元,下欠1.2万元利息未付。被告虽对原告所称的该1.2万元欠条的来源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该欠条确系其本人所写,故该1.2万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2万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玲辩称,下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2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楠借款二十五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十一万四千元);
二、被告刘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楠欠款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李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元,保全费二千四百元,由被告刘玉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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