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富柱与被告张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511号
原告韩富柱,男,1953年1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1986年8月16日生。
原告韩富柱与被告张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富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被告在原告所经营位于中牟县城关镇北环路的租赁站租赁多种建筑设备。2011年6月20日,经过双方算账,截止算账日租金为15000元,还有195个管接头未归还。自算账日至2014年7月23日195个管接头被告又使用1125天,按约定每天每个0.02元租金计算,被告还需支付195个管接头的租金4387.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9387.5元,返还租赁物即管接头195个(价值117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1年6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
2、2010年7月13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3、2010月8月30日、2010年9月4日发货单各一份、2011年1月5日收货单一份,三份均有被告签名,证明被告将部分租赁物返还,剩195个管接头未还,且证明管接头租金为每天每个0.02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富柱开办一租赁站。2010年7月13日,经协商被告张建租赁原告建筑物资使用,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约定:一、出租方根据承租方提出的计划供货,实供物品、规格、数量、单价以提货单为据;二、租用时间从提货之日起到还之日止,租赁费按天计算。签合同当天及此后至2011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陆续将所需物资拉走,原告出具发货单,被告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2010年8月30日,被告租用定位600个、接头200个,发货单显示租金标准为每天每个0.02元。期间被告陆续偿还过租赁物,原告出具收货单,被告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中2011年1月5日,被告返还定位1400个、接头5个、4米钢管57根。2011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租赁费共计1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25日付清并出具了欠款凭证。约定的清偿期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租金400元,至今未清偿下余租金,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已履行出租人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按约定期限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但应给对方合理的准备期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返还了租赁物并支付部分租金。截止2011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金15000元,被告同意于2011年7月25日付清并出具了欠款证明,原告未举证证明此后被告租用了物资。故原告称被告尚欠接头195个未返还且该租赁物产生租赁费4387.5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后被告又支付租金4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14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富柱租金一万四千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韩富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张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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