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小振与刘怀亮、孔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88号
原告贺小振,男,生于1949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萌萌,女,生于1989年9月17日,汉族,系中牟县刘集镇祥府营村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
被告刘怀亮,男,生于1972年6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恒,男,生于1987年10月14日,汉族。
被告孔恒,男,基本身份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小振与被告刘怀亮、孔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振及委托代理人吕萌萌,被告刘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恒、被告孔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怀亮驾驶豫AM35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府营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贺小振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9月1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怀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刘怀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怀亮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系刘怀亮负全责,该车车主系孔恒;
2、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及住院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6天,住院陪护1人,住院后休息3个月;
3、鄢陵县倍乐园林公司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其爱人张某甲陪护,也是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
4、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100元,修车票28张1400元,停车费20张400元,证明原告车损情况;
5、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孔恒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怀亮、孔恒辩称:同意赔偿原告贺小振的合理损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孔恒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刘怀亮、孔恒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豫AM3587号牌车辆的行车证及被告刘怀亮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系被告孔恒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孔恒雇佣的司机刘怀亮驾驶;
2、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怀亮具有特种车辆操作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庭审查明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检验年审合格且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系特种车辆,保险公司只有在被告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证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被告对非医保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同时对原告要求的停车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抄件打印页4页,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六条第七款中的第五项规定,证明需要被告提供特种车辆操作证,如没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证中的建议休息3个月有异议,认为该3个月仅仅是个参考,不应以此为准;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无法证实公司是否存在,凭该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对修车费发票有异议;对评估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停车费发票无异议,但该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原告贺小振对被告刘怀亮、孔恒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怀亮、孔恒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不是特种行业操作证,仅仅是运输资格证。原告贺小振及被告刘怀亮、孔恒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刘怀亮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就是特种行业的运输从业证,没有单独的被告刘怀亮驾驶车辆的从业证,刘怀亮驾驶的事故车也是营运车辆的一种,刘怀亮的营运从业资格包含了特种货物运输,因而被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不应当免赔。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系右手挫裂伤,深达骨质,血管、神经、肌腱外漏,伤口挫裂重,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用工合同,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未提交鄢陵县倍乐园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4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且原告已支出了该费用,被告没有提出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本院对证据4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刘怀亮、孔恒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刘怀亮的营运资格,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保险条款中的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明示该条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怀亮驾驶豫AM35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府营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贺小振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贺小振受伤。2014年9月15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怀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小振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皮肤挫裂伤;2014年11月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1729.7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加强伤指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过评估,车损为139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另支出停车费4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孔恒系豫AM35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恒为原告贺小振垫付医疗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刘怀亮驾驶豫AM358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贺小振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小振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怀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小振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729.7元、护理费5251元(原告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66天,陪护1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9041元/年÷365天=79.56元,79.56元/天×66天=5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1980元)、营养费990元(原告要求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15元/天×66天=990元)、车损费1390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100元。因被告刘怀亮驾驶的豫AM358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1元、车损费1390元,共计166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1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990元,共计4699.7元。下余损失停车费4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孔恒负担;鉴于被告孔恒已经先行垫付15000元,扣除被告孔恒应当赔偿的款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偿款16641元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孔恒14500元(15000元-500元);下余赔偿款2141元(16641元-14500元)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费共计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并返回被告孔恒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一万四千伍佰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小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七角;
三、驳回原告贺小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孔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毕新顺
人民陪审员  毕学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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