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利坤、田会玲、韩田灏与被告李军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41号
原告韩利坤,男,生于1987年12月3日,汉族。
原告田会玲,女,生于1987年4月9日,汉族,系原告韩利坤之妻。
原告韩田灏,男,生于2013年9月28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韩利坤,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韩田灏之父。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章,男,生于1964年7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自英,女,生于1965年3月15日,汉族,系被告李军章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韩利坤、田会玲、韩田灏与被告李军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坤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李军章委托代理人张自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14时10分,被告李军章驾驶豫A1158R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刁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5公里40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面原告韩利坤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利坤及乘车人田会玲、韩田灏受伤。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田会玲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韩田灏转至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李军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利坤、田会玲、韩田灏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266.4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组;
3、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票据各1份;4、户主为韩铁林的户口本1份;
5、韩田灏出生医学证明1份;
6、交通费票据1组。
被告李军章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章已给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军章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外要求保险公司将垫付款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军章。
被告李军章提供的证据有:
1、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各1份;
2、垫付的医疗费票据5张。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军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李军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14时10分,被告李军章驾驶豫A1158R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刁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5公里40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面原告韩利坤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韩利坤及乘车人原告田会玲、原告韩田灏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军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利坤、田会玲、韩田灏无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原告韩利坤支付医疗费6362.06元、田会玲支付医疗费61497.31元、韩田灏支付医疗费15820.4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田会玲、韩田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田会玲、韩田灏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田灏头部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韩田灏支出鉴定费用700元。2014年10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9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会玲骨盆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会玲需后续治疗及护理,治疗意见是择期取出骨盆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9000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原告田会玲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军章驾驶的豫A1158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章先后为原告垫付100179.88元。2014年12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三原告与被告李军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行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利坤、田会玲、韩田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上述款项因被告李军章先前已垫付,故该款直接返还给被告李军章;二、原告韩利坤、田会玲、韩田灏今后不再就该事故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再查明:三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95元、护理费991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126.6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军章驾驶豫A1158R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前面原告韩利坤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利坤、田会玲、韩田灏无事故责任,原告韩利坤、田会玲、韩田灏、被告李军章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三原告与被告李军章、豫A1158R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先行达成赔偿协议,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因该款系被告李军章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可直接将该款返还被告李军章),上述赔偿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三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放弃赔偿款4126.64元,亦是三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李军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依法扣除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60126.64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原告韩利坤医疗费6362.09元、误工费87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871元(同误工费计算方法)、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260元(20元×13天)计8754.09元;原告韩田灏医疗费15820.48元、护理费1072元(67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计17692.48元;原告田会玲医疗费61497.3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52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72天(自2014年5月2日原告田会玲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护理费797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119天(自2014年5月2日原告田会玲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出院之日止共计29天+参考鉴定评估出院后3个月共计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5.6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韩田灏生活费5064.9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8年×10%÷扶养义务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计119259.95元;上述三原告总损失为145706.52元,扣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60126.64元,下余损失共计85579.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会玲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军章承担,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军章给原告垫付款44179.88元(总垫付100179.88元-交强险返还56000元),超额垫付的42279.88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85579.88元中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43300元,返还被告李军章42279.8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利坤、田会玲、韩田灏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三千三百元,返还被告李军章垫付款四万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韩利坤、田会玲、韩田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李军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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