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付伟与张红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7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吕付伟,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红霞,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付伟与被告张红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丽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付伟、被告张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吕某甲,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子吕某乙。婚前感情尚可,结婚后生了女儿,女儿半岁后开始因琐事吵架,感情开始破裂。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吕某乙、婚生女吕某甲均由原告抚养,原告不向被告主张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福特小轿车一辆、钩机一辆(分期付款,现在已经还款一年半,还有一年半余款,每月还款11000元)、二十里铺村的800多平的房子一套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以被告性格非常固执为由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所诉的债务被告不知情,且被告依法享有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吕某甲,2009年3月1日生育一子男孩吕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生气现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只要求离婚,未表明离婚的具体理由,目前原告在外工作,两个孩子在家由爷爷奶奶照顾,双方并未发生根本分歧和争执,被告希望能够维系婚姻,保持家庭完整。本院认为对待婚姻应当慎重,双方应相互包容,增信释疑,与时俱进,增进感情。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付伟要求与被告张军霞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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