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78年3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8日,汉族。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男孩子名叫李某甲,生于2006年3月22日,女孩子名叫李某乙,生于2010年6月24日。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并且被告多次打原告,每次都往死处打原告。并且被告也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李某某起诉史某某的诉状及举证、应诉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曾起诉史某某要求与史某某离婚,李某某已经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非常好。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9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纠纷,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于2006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2010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时间,并生育二个子女,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王宏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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