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少民初字第6号
原告胡某甲,男,200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胡某乙,女,201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丙,女,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杨宏伟,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湛某甲,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被告湛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伟、被告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方之母胡某丙与被告湛某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方由其母亲胡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对儿女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自2015年2月份之前的抚养费45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出生日期;
2.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方的父母于2013年10月25日离婚;
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母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儿子胡某甲,2007年2月25日出生,女儿胡某乙2012年7月7日出生,抚养权归女方(即原告方之母胡某丙),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整。”
被告辩称,原告方所述不实。被告一直在原告之母胡某丙家与其母一起对二原告尽抚养义务,还出资帮助原告之母盖房子。其与原告之母胡某丙自2013年10月25日离婚之后,在胡某丙家与胡某丙一起共同抚养照顾二原告。2014年12月31日,其因病离开胡某丙家几天到其老家治病期间,还支付500元给二原告之母用于抚养二原告。自二原告起诉之后,被告没有离开过胡某丙家,其一直尽心抚养照顾二原告,不同意另外再支付二原告之前的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母胡某丙与被告湛某甲于2007年2月25日生育原告胡某甲,2007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7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后胡某丙与湛某甲于2013年10月25日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胡某甲、女儿胡某乙抚养权归女方(即原告方之母胡某丙),男方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元整。自二原告起诉后到开庭当天,湛某甲仍在胡某丙家帮助照顾二原告。现二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2015年2月之前的抚养费45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无论子女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2013年10月25日,二原告之母胡某丙与被告离婚时,对二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湛某甲与胡某丙离婚后,如与胡某丙及二原告分开生活,作为二原告的亲生父亲,应当负担二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实际上,双方离婚后,被告湛某甲并没有与胡某丙及二原告分开生活,而是一直居住在胡某丙家,二人共同抚养二原告,在其离开胡某丙家的几天,又支付500元给胡某丙用于抚养二原告。自二原告起诉后至开庭当天,被告仍居住在胡某丙家,帮助胡某丙抚养二原告,被告确实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之母胡某丙也认可,双方离婚后,被告湛某甲除了偶尔离开外,绝大部分时间一直居住在其家。自二原告起诉后至开庭当天,被告湛某甲仍在胡某丙家居住,虽然湛某甲没有按协议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二原告抚养费,但考虑到其一直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并尽了抚养义务,不宜再判决其支付二原告2015年2月以前的抚养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之前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丙提出的虽然被告在其家居住,但并没有对二原告尽抚养义务的意见,经查,自双方离婚后至开庭当日,被告绝大多数时间都与胡某丙和二原告共同生活,胡某丙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湛某甲在与其母共同生活期间,对二原告尽到了抚养义务。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某甲、原告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将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书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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