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69号
原告路××,男,生于1971年11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女,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
原告路××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崔志威,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6日进行婚姻登记后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2年3月29日生育长女路**,2005年7月27日生育次女路**;被告自2001年开始染上打麻将赌博的坏毛病,逐渐由开始的小打小闹发展为嗜赌成瘾,一天到晚泡在麻将摊上,把女儿托给别人或亲友照看,自己一心搓麻将赌博,彻夜不归;有时不辞而别离家外出,少则三两天,多则七八天,对外出地点、外出干什么从不给原告讲实话;甚至将原告家弟兄给原告父亲看病凑在一起的30000元钱擅自拿走(后追回)。原告无法忍受,于2009年6月份曾诉至中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准许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一如继往,对原告的规劝听而不闻,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路**、路**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中牟县城解放南路13号院(县外贸家属院内)1号楼9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余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说的被告经常打牌、赌博情况不实,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居住,家中照顾老人接送孩子上学都是被告,双方并未发生什么矛盾,至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还可以,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出示宣读的证据:对周××、吕××和钮×、席××、王××、路××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本院出示宣读的调查笔录内容认为均不属实,但对证人所陈述的身份与双方的关系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出示宣读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出示宣读的证据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29日婚生长女路**,2005年7月27日婚生次女路**;婚后由于被告打麻将,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6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同其家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被告打麻将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牟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和好同其家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请求。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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