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双河、蔡书叶、段利敏、彭某甲、彭某乙与曹耀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07号
原告彭双合,男,生于1955年12月20日,汉族,系彭春峰之父。
告蔡书叶,女,生于1956年11月7日,汉族,系彭春峰之母。
原告段利敏,女,生于1981年10月26日,汉族,系彭春峰之妻。
原告彭某甲,男,生于2004年10月06日,汉族,系彭春峰之子。
原告彭某乙,男,生于2007年4月21日,汉族,系彭春峰之子。
原告彭某甲、彭某乙法定代理人段利敏,基本身份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鹏,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耀彬,男,生于1971年9月16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利,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彭双河、蔡书叶、段利敏、彭某甲、彭某乙与被告曹耀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被告曹耀彬、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曹耀彬是原告的远房亲戚。2014年7月1日,曹耀彬让彭春峰驾驶原告家的豫AISP38号轻型普通货车帮其去信阳市息县拉猪仔。曹耀彬、彭春峰凌晨出发,当日早上5时左右沿罗淮路由东向西行至王罗337省道息县工业园海虹陶瓷厂门前时,曹耀彬让停车去路边的早点摊上吃早饭。彭春峰第一次去息县,对当地的情况并不了解,就按曹耀彬的要求把车停下。车刚停好,被李某甲驾驶的豫P2B123号重型自卸车追尾,造成彭春峰经抢救无效死亡,豫AISP38号轻型普通货车严重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息县交警队处理,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春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认为,彭春峰系在帮助曹耀彬拉猪仔过程中意外死亡,而且曹耀彬指挥停车不当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曹耀彬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甲驾驶的豫P2B12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且五原告已经与李某甲达成协议,李某甲让五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彭春峰死亡及车辆损坏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共计62万元。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事实;
2、从息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卷宗材料,包含事故现场材料、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信息、验尸报告、死亡证明以及原告方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3、评估鉴定结论及评估费票据、停车施救费各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情况;
4、原告方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票据一组;
5、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彭春峰及五原告从2012年就在县城居住至今;
6、马庄桥村委会和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及学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彭双合、蔡书叶不具有劳动能力;户口本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彭双合、蔡书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7、彭双合、蔡书叶病历各1份,证明病情情况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
8、马庄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本案五原告系死者彭春峰的合法继承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庭审过程中,被告曹耀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现场图有异议,认为彭春峰驾驶的车辆碰撞部位与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碰撞的部位与彭春峰驾驶室的部分不相一致,李某甲的车辆是在右侧中部受损,彭春峰的是在左后侧部位,但驾驶室与什么地方碰撞不显示,从现场照片看,不能认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彭春峰死亡,应另有原因;对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刑事和解协议书有异议,应由法院加盖公章认定,并且和解协议书上并不显示所赔偿的项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价格认定中心的公章不清晰,并且没有鉴定人员的资质,评估价过高,驾驶室部分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没有评估车损照片,不能印证车辆的实际损失;对票据均无异议,但两份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不属于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提交的票号为0150501的收据所发生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对餐饮票据有异议,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46132079号票据是洗浴中心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没有租赁房屋合同,没有房东的证明,证明上的两位证明人与出租人住址不为邻居,没有相关证明印证,证明的格式也不对,证明住址与实际房东的住址不一致,没有提供房东的房权证,保险公司对其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证明不予认可,没有班主任及相关人员的签字。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是农村户口,民政所的证明不显示领导的签名,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不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
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从息县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证据3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五原告系中牟县人,事故在息县发生,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餐费及其他费用没有正式票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中牟县城关派出所民警鲁书荣出具的证明且加盖有中牟县城关派出所的公章,故本院依法采信。证据6、7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5时15分许,李某甲(已经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驾驶豫P2B123号重型自卸车,沿罗淮路由东向西行至息县工业园海虹陶瓷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彭春峰驾驶的豫AISP38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彭春峰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春峰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日,息县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春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ISP38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评估,出具息价古损(2014)0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价格为人民币33575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支出豫AISP38号轻型普通货车停车、拖车费1550元,豫P2B123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豫P2B123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为于东东,登记车主为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前,五原告已经和李某甲、于东东及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甲、于东东及周口市亿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权,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案件受理后,五原告已私下和被告曹耀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被告曹耀彬承担赔偿责任。
再查明:原告彭双河、蔡书叶共有两个子女,系儿子彭春峰及女儿彭某丙;彭双河生于1955年12月20日,原告蔡书叶生于1956年11月7日,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中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实,2012年11月18日至事故发生时,彭春峰与五原告一直租住在中牟县人民路南段民主街理事会东3户,出租人为李某乙。原告彭某甲生于2004年10月26日,在中牟县城东路小学三年级二班就读;原告彭某乙,生于2007年4月21日。五原告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息县交警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4)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春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44400.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彭双河生活费148219.8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扶养年限20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抚养人蔡书叶生活费148219.8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扶养年限20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抚养人彭某甲的生活费66698.91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扶养年限9年÷扶养义务人2人)+被抚养人彭某乙的生活费81520.89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扶养年限11年÷扶养义务人2人)=444659.4元。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四被扶养人上述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14821.98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6439.6元(14821.98元/年×20年),即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元=744400.2元】、丧葬费18979元(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车辆损失33575元,停车、施救费155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停车和施救费共计155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停车费为550元,施救费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依法酌定为42000元),以上共计842504.2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000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000元。由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李某甲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下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729954.2元(842504.2元-112000元-停车费550元),李某甲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510967.94元(729954.2元×70%);鉴于李某甲驾驶的豫P2B123号重型自卸车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原告已经与李某甲、实际车主于东东及挂靠公司达成协议,协议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万元。鉴于原告已经私下和被告曹耀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再要求被告曹耀彬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下余损失10967.94元依法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双河、蔡书叶、段利敏、彭某甲、彭某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双河、蔡书叶、段利敏、彭某甲、彭某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十一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彭双河、蔡书叶、段利敏、彭某甲、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陈丽娟
代理审判员  牛 乐
人民陪审员  张西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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