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书彦与被告李彩琴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1 00:56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17号
原告陈书彦,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彩琴,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书彦与被告李彩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书彦和被告李彩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彦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生育有一女儿名叫陈某某,被告生育有一儿子名叫李石川,婚后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均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两人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结婚两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用头撞墙、撞家里的东西、撕破原告的衣服。被告声称已经不能与原告继续生活,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在两人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石川归被告抚养,女儿陈某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李彩琴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时双方子女情况与原告所说情况一致,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喝酒找事,家中大小事情都是由被告来干,原告喝酒之后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婚后共同出资把原来家中的二层楼房改建成六层楼房,这加盖的四层楼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母子二人户口迁入后,儿子有补偿款2万元,被告大概有5.5万元,现在有夫妻共同存款36万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上述财产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方能同意离婚,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书面证据材料:
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前与她人同居生育一女名叫陈某某,于2006年12月11日生,被告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一子名叫李石川,于2004年4月5日生,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吵架。2014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应当考虑到再次组建家庭很不容易,双方都带有孩子责任都很重大,都应当以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在处理夫妻关系时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体谅,采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双方的分歧,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书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书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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