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856号
原告张松勤,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亮,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松勤诉被告冯建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勤及委托代理人曹克忠、被告冯建亮到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一个组的,承包地相邻,原、被告的承包地边界有组里栽的洋灰桩作为界桩。被告在被告承包地的东边界栽有一行杨树,最长的树龄有7、8年,原告在其承包地的西边界也栽有一行杨树,是2014年元月份栽的。2014年3月份,被告将原告的杨树砍了20棵,6月12日夜,被告又将原告的树木全部砍掉,一共砍了78棵,原告到林业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拍了照,做了笔录,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毁坏原告的树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刁家乡石灰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地的边界是经村组张春志和冯志强确定的,双方都是在边界的靠近自己承包地的一侧栽的树木,原告所栽的树木是在自己的承包地之内离边界超过了1米。被告故意将原告的树木毁坏;
2、证人郝某甲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树木被被告毁坏,此案报案后,中牟县林业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且经村委和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
3、证人郝某乙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被告无亲属利害关系,原来都不认识,去年春天经人介绍原告张松勤向证人买树苗,一共140棵,一棵8.5元,一共1210元,最后少要10元钱。树木是原告自己去拉的,在证人村交易的,去年二、三月份,最后证人收到原告树苗款共计1200元。”
被告冯建亮辩称,原告诉称原告的树木是被告毁坏的属实,但原告的树木是在被告的地里栽种,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没有依据。早在15年前,因被告与原告在地边各栽一行树,距离近,双方各持争议,找到村委,经村组干部协商,被告和原告各向自己承包地内移栽一米,原告没有移栽,致使2013年卖树时,因被告当时移栽时造成树木部分死亡,后来补栽,大小不均,原告卖现金一万元,而被告卖现金700元,直接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300元,要求原告赔被告的树木损失4300元,截止2014年3月份,原告又栽树了,原告又向原树坑外栽有50-60公分,被告通过村委调解去找原告,原告的孩子说,找到灰角就一目了然了,于是原、被告和村组干部一起刨了好大一片,终于找到了两家人的地灰角,找到灰角后,发现原告这次栽的78棵树全栽到被告的地上了,村委通知原告向原告的地里移树,原告不移,村组干部去调解7、8次。原告的妻子说,谁再来催移树,松勤有病了,找谁的麻烦,造成村组干部不敢调解。2014年5月15日下午三点至四点左右,被告在被告地里拔草,看到原告地浇过了,准备种庄稼,原告没有移树的意思,被告一气下把树全砍了,原告说被告是夜间砍树不实,原告妻子得知树被砍了,就在被告大门前谩骂,后又打县林业派出所的电话,告被告毁林,林业派出所来到本村,找到村组干部做了调查,也做了笔录,也到现场查看,但这时没有找到灰角,原告已经毁证了,但村组干部知道灰脚的位置,可以作证,县林业派出所通过走访调查,最后的结论是,不属毁林,纯属民事纠纷。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中牟县森林公安局调取了刁家乡石灰窑韩爱莲树木被毁案卷宗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对卷宗材料本身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树木毁坏的事实;被告认为卷宗材料本身属实,但韩爱莲笔录上说的不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中牟县刁家乡石灰窑村张春志和冯志强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调查笔录。张春志和冯志强表示原、被告的纠纷自始至终其二人参与解决,双方的纠纷很长时间,经调解,双方重新确定了边界,当时说让张松勤按照冯建亮留下的树根离边界距离栽树,但是张松勤没有按照这个距离栽,而且弯弯曲曲,冯建亮很恼火,就把张松勤的树砍了。被告认为调查笔录也属实也不属实,以前原、被告的地边调解过,如果按照调解后的口头协议所毁坏树木是在原告承包地里栽种,如果按照调解以前的灰角,所毁坏树木在被告承包地里栽种。原告认为书面证明证明了原告所栽树木在原告的承包地内,调查笔录里说张松勤没有按照冯建亮留下的树根离边界的距离栽不属实,张松勤正是按照张春志、冯志强两个村干部所定的标准栽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中牟县刁家乡石灰窑村村民,原、被告在位于该村西北部的承包地相邻,双方因为承包地边界问题产生纠纷,曾经通过村委干部调解协商。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将原告2014年春季栽种的树木毁坏,经中牟县树林公安局现场勘验,被毁坏树木均为杨树,共计79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毁坏原告的树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毁坏的树木价值二三千元,被告表示毁坏的树木价值最多一百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将原告的树木毁坏,应当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但原、被告对所毁坏树木的价值存在争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按当时郝顺海卖给原告张松勤的树苗价值每棵8.5元计算,共计671.5元(8.5元/棵×79棵)。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树木是在被告的地里栽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松勤财产损失六百七十一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张松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建亮负担25元,原告张松勤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唐慧良
审 判 员 王宏亮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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