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749号
原告贺凯,男,1977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满林,男,1978年11月7日生。
被告唐怀政,男,成年。
被告唐磊,男,1983年9月8日生。
原告贺凯与被告顾满林、唐怀政、唐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凯及委托代理人闫春生,被告顾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怀政、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以下称“嵘源果行”)业主,从事水果批发经营。三被告于2013年10月至11月分14次从嵘源果行批发水果3400件,拖欠货款59633元;被告另欠香蕉款14000元,累计欠款73633元。双方在《嵘源果行销售单》中约定“货款为现金交易,如遇特殊情况限十日内结清货款,如有违约每件加收1元滞交金”。以上欠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363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嵘源果品商行营业执照副本一份;
2、顾满林证明一份;
3、唐磊出具的欠条一份;
4、嵘源果行销售单14份;
5、岳某某证言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3633元及违约金3400元。
被告顾满林辩称:唐怀政、唐磊让其拉货,其只是货运司机并非货物买方,是唐怀政、唐磊买的货,其拉回来把全部货物交给他们父子二人,原告起诉的货款应由买方唐怀政、唐磊承担。
被告顾满林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唐怀政、唐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凯在中牟县的郑州万邦农产品市场开办一商行,名为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经营水果批发。顾满林为货车运输司机,常在郑州万邦农产品市场拉货。唐磊曾在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购买水果,并于2013年10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贺凯香蕉款29000元整。后顾满林支付原告15000元并称该款系唐磊委托其代付的香蕉款,原告方收下后于该欠条上备注“下欠14000元”。期间至2013年11月,顾满林曾多次为唐怀政、唐磊在中牟县嵘源果品商行购买的水果进行运输。2014年4月20号,顾满林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从2013年10月13日起在嵘源果行拉走香蕉给唐怀政、唐磊父子俩,我的车号是豫A51365,具体拉货日期、件数如下……(详见证明),合计102193元,加上欠条14000元共计116193元,11月20日唐磊交给我5万元还嵘源公司,下欠66193元至今未还”。此外,庭审中顾满林认可2013年10月13日其拉走香蕉248件(价值7440元)交给实际买主唐怀政、唐磊。该货款7440元未算入上述证明显示的货款总额102193元中。此外,原告举证的由其制作、格式统一的《嵘源果行销售单》显示:1、买方验收签字有效;2、货款为现金交易,如遇特殊情况限十日内结清货款,如有违约,每件加收1元滞纳金。上述销售单上均无唐怀政或唐磊的签名。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明及欠条均显示顾满林并非货物买受人,且货物收受人及付款人均为唐怀政、唐磊,顾满林的抗辩与此一致,故原告与被告唐怀政、唐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顾满林关于其为货物运输方,货物买受人为唐怀政、唐磊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顾满林给付货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唐怀政、唐磊供应了所需货物已尽合同义务,唐怀政、唐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唐怀政、唐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3633元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唐怀政、唐磊给付货款73633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单方制作的销售单上规定了逾期付款时的违约金责任及标准,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但该销售单注明“买方验收签字有效”,而唐怀政、唐磊并未在上述销售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关于给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怀政、唐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凯货款七万三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贺凯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唐怀政、唐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吕瑞强
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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