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386号
原告杨根成,男,生于1971年12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景莲,女,生于1970年12月8日,汉族,系原告杨根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永华,男,生于1969年11月24日,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生于1989年10月8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根成与被告朱永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根成委托代理人陈景莲、王爱玲,被告朱永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4时50分,被告朱永华驾驶豫4NC57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中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韩路西营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根成驾驶的河南AE1891号巨力牌蓝色三轮汽车准备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杨根成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根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朱永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停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9971.88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44号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
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中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份、门诊费票据10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中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户口本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交通费票据37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停车费及施救费118张,计236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施救费用;
评估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
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2014)第813号车损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70元。
被告朱永华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亦无异议;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永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300元,如果超额垫付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
被告朱永华提供的证据有:
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抄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
中牟县人民医院预收款票据6张及收条1份,共计19300元,用以证明被告朱永华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致使无法查看第一事故现场,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申请调取交警队事故卷宗进行核实;如事故情况属实,且确认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无其他拒赔事项,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9无异议;对证据3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出院证显示陪护2人有异议,与长期医嘱相矛盾,长期医嘱显示仅5月6日陪护为2人;对证据4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根据病历显示其肌张力五级为正常,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据不足;对证据6存在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永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朱永华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9及被告朱永华提供的证据1、2,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交通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就医、转院、鉴定等予以酌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4时50分,被告朱永华驾驶豫4NC57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中牟县中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韩路西营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根成驾驶的河南AE1891号巨力牌蓝色三轮汽车准备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根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9899.72元,其中被告朱永华垫付医疗费19300元。原告的三轮汽车经评估车损为5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根成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评估意见为: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
另查明:被告朱永华驾驶的豫4NC57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杨西明,生于1946年4月10日;母亲张小杨,生于1944年4月10日;儿子杨志友,生于2003年11月19日。原告共有兄弟三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根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朱永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根成无责任,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朱永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永华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29899.72元、护理费13132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每日67元,住院98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误工费13534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每日67元,自2014年5月6日至鉴定前一天2014年12月4日共计212天,原告要求202天,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98天)、营养费1960元(20元×98天)、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142.16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杨西明生活费6753.2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2年×30%÷3)+被扶养人张小杨生活费5627.73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30%÷3)+被扶养人杨志友生活费5909.11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7年×30%÷2)】、车损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评估费5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酌定1000元,共计148327.88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57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27757.88元,由被告朱永华承担,扣除被告朱永华已支付原告19300元,被告朱永华再赔偿原告损失8457.8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根成各项损失十二万零五百七十元;
二、被告朱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根成各项损失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八角八分;
三、驳回原告杨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被告朱永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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