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蒋留奇,男,生于1953年11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青,女,生于1967年3月25日,汉族。
被告谭书正,男,生于1968年2月8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合法,男,生于1952年11月24日,汉族。
第三人曹西凤,女,生于1945年11月26日,汉族。
第三人薛记归,男,生于1948年6月20日,汉族。
第三人刘发顺,男,生于1947年9月24日,汉族。
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薛记归、刘发顺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留奇与被告郑小青、谭书正、薛合法、第三人曹西凤、薛记归、刘发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留奇诉称:1996年至1997年间,原告与几人合伙承建万滩乡人民政府开发的位于中牟县官渡东路南侧的临街楼一栋,楼房建成后,万滩乡人民政府无钱支付建筑款,经双方协商,万滩乡人民政府将该楼的四间门面房以折抵建筑款的方式抵偿原告及合伙人;后原告及其他合伙人对四间门面房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其中一间,并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1301182787。因该门面房无法承租,多年来一直闲置;2013年初,原告所有的该门面房的房产证丢失,原告又申请补办了房产证;同年10月份,原告前往该门面房查看发现被告郑小青、谭书正在该门面房内经营棋牌乐及卖水果;经询问得知,系被告薛合法将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出卖给被告郑小青、谭书正;后原告向被告郑小青、谭书正说明该门面房情况,但被告郑小青、谭书正拒不搬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小青、谭书正停止侵害,搬出并返还原告位于中牟县官渡东路南侧的门面房,同时要求二被告赔偿门面房租金损失10000元。
原告蒋留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牟房权字第0435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用以证明1997年5月23日以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
2、牟房权证字第1301182787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牟房权字第04356号门面房与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1301182787号的门面房是同一间门面房,原房产证丢失后,经补办新房产证号为1301182787;
3、牟房权证字第0435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房产证上显示房屋用途为住宅,与事实不符,后原告申请房管局予以更正,房管局于2013年8月份重新向原告颁发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1301182787。
被告郑小青、谭书正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争议的门面房系被告郑小青、谭书正合法购买的,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留奇与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五人合伙承包了万滩乡人民政府开发的位于中牟县官渡东路南侧临街楼房一栋;竣工后,万滩乡人民政府无钱给付建筑款,经双方协商将该楼门面房七间以折抵建筑款的方式给付原告蒋留奇及其他合伙人;该七间门面房成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后原告蒋留奇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房产证全部办在其名下;2004年,被告郑小青、谭书正承租了该间门面房经营水果等商品;2006年5月份,被告薛合法等合伙人找到被告郑小青、谭书正说:“因合伙人经营不善散伙,糖烟酒公司合伙人的几套房子归蒋留奇,万滩乡人民政府折抵给合伙人的门面房归薛合法、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现该门面房决定卖掉”;后经过协商,薛合法、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以45000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的门面房出卖给被告郑小青、谭书正,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四人将该门面房出卖给被告郑小青、谭书正,房产证丢失,如需办理房产证由四人协助,费用自理。被告郑小青、谭书正自2004年承租、2006年购买本案争议的门面房至今已十年,原告家与该门面房相距仅几百米,也曾多次购买被告家的水果,其在诉状中称房屋无人承租,多年来一直闲置明显不属实;原告规避上述事实,是因为该门面房经县政府规划而面临拆迁,门面房每平方米补偿一万多元,故原告才补办房产证、待房屋拆迁时要求补偿款,后原告蒋留奇领取补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郑小青、谭书正认为原告蒋留奇持有的房产证,最初登记时属合伙人共有财产,后合伙经营不善散伙,将该门面房以口头协商的方式分给了薛合法、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当时原告蒋留奇以房产证丢失而没有将房产证交给薛合法等人,现原告虽然补办了房产证,但其不具有所有权;与此同时,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小青、谭书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薛合法、刘发顺出具的收据1份;
2、薛合法出具的收到条1份;
3、薛合法、刘发顺、曹西凤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称:原告与被告薛合法、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及吴合旺六人承包了中牟县万滩镇人民政府临街楼建筑工程,工程峻工后,中牟县万滩镇人民政府无钱给付工程款;后经中牟县万滩镇人民政府与六个合伙人协商,将中牟县万滩镇人民政府临街一楼四间门面房折抵给六合伙人;六合伙人除了承包中牟县万滩镇人民政府的工程外,还承包了中牟县糖酒公司等其他工程,同样存在以房子折抵工程款的问题,这就造成了六合伙人无钱给付应付的建筑材料款,经六合伙人共同协商,由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负责清偿承包中牟县万滩镇人民政府临街楼所欠债务及财产管理事务,由原告和吴合旺负责管理承建中牟县糖酒公司债务及财产管理事务,由于在承建中牟县万滩镇人民政府临街一楼的过程中,所赊欠的材料款没有结清,四间门面房中的三间先后折抵或者出卖,以清偿六合伙人所欠的共同债务;从六合伙人成立建筑队至今,合伙帐目没有清算,所涉及的合伙财产也从未进行分割,中牟县万滩镇人民政府所折抵的四间门面房是六合伙人的共同财产,而不是房产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财产。原告与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系合伙关系,而不是排除妨害关系,原告诉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排除妨害是错误的,尽管原告不要求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9)牟民初字第2069号民事调解书1份;
2、(2000)牟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1份;
3、(2001)牟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4、(2004)牟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4)郑民二终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1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蒋留奇、被告薛合法与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及吴合旺是合伙关系,六个合伙人成立建筑队至今,合伙账目没有清算,合伙财产未进行分割,以及六个合伙人从万滩镇政府临街楼取得四间门面房的原因;四间门面房其中三间以折抵或出卖的方式清偿了六个合伙人的共同债务。
庭审中,被告郑小青、谭书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卖给被告郑小青、谭书正的房子是本案争议的房子,且同一房屋的房产证,经补办房产证号是不会变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1997年的房产证未登记用途;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郑小青、谭书正,并且认为原告应提供房产证的原件,1997年房产证上显示的房屋用途不是住宅。原告对被告郑小青、谭书正提供证据1、2、3真实性不清楚,原告并不知情,且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正好证明了被告郑小青、谭书正及薛合法、刘发顺、曹西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对被告郑小青、谭书正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知情、不了解,该判决第3页上面显示将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东路南侧的两间门面房折抵给娄付林是发生在1999年,而原告1997年已取得本案争议的门面房的所有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书所执行的门面房与本案所争执的门面房不是同一房产,该执行裁定中所指的不显示房产证号的门面房是六个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对证据4不知情,该判决书证明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向吴合旺要求分割其名下的门面房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郑小青、谭书正对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吴合旺及娄福林、娄伟强制作调查笔录各1份;从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调取房屋所有权人为娄福林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薛记归、刘发顺出具的证明1份、中牟县城关镇民主街四队建筑队出具的证明1份、(2001)牟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1份;拍摄现场照片1组。
原告蒋留奇对娄福林、娄伟强的调查笔录及娄伟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娄福林及娄伟强称原告也同意将门面房折抵给娄福林不属实,因为原告已于1998年退出合伙,对其他内容不清楚;对署名为娄福林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清楚;对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薛记归、刘发顺出具的证明、中牟县城关镇民主街四队建筑队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2001)牟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的质证意见同开庭时的质证意见;拍摄现场照片属实;对吴合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郑小青、谭书正对吴合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吴合旺称薛合法加入前算过帐不属实,门面房每人分一间不属实;对娄福林、娄伟强制作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娄伟强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从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调取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娄福林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薛记归、刘发顺出具的证明、中牟县城关镇民主街四队建筑队出具的证明、(2001)牟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拍摄现场照片无异议。
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对吴合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吴合旺称蒋留奇、曹西凤、薛记归、刘发顺每人分得一间门面房及门面房分给谁就是谁的不属实;对娄福林、娄伟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娄伟强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从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调取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娄福林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薛记归、刘发顺出具的证明、中牟县城关镇民主街四队建筑队出具的证明、(2001)牟执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拍摄现场照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蒋留奇提供的证据1上加盖有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印章,证据2为原件,证据3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郑小青、谭书正提供的证据1、2、3均为原件,且向被告郑小青、谭书正出具该组证据的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刘归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提供的证据均系本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对吴合旺及娄福林、娄伟强制作调查笔录中的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从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调取的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蒋留奇、薛合法、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吴合旺合伙成立了中牟县城关镇民主街四队建筑队;1996年,六人合伙承建了中牟县万滩乡人民政府开发的位于中牟县官渡大街东段南侧的临街楼房;完工后,因中牟县万滩乡人民政府无钱给付工程款,将该楼一层四间门面房折抵给中牟县城关镇民主街四队建筑队;1997年5月,四间门面房分别登记在蒋留奇、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名下;后刘发顺将门面房过户给刘玲(刘发顺女儿);登记在原告蒋留奇名下的门面房原房产证号为牟房权字第04356号,后房产证丢失。2004年11月,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将本案争议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郑小青、谭书正;2006年5月24日,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将本案争议的门面房以4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郑小青、谭书正,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门面房从2004年11月至今一直由被告郑小青、谭书正占有、使用;后经原告蒋留奇申请,中牟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8月12日为原告蒋留奇补办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1301182787号。
另查明:登记在曹西凤、刘玲、薛记归名下另外三间门面房因六合伙人欠娄福林债务而先后折抵给娄福林。蒋留奇、薛合法、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吴合旺在合伙期间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留奇表示不要求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原告蒋留奇与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刘发顺、薛记归及吴合旺合伙期间,中牟县万滩乡人民政府因无钱给付六合伙人工程款而将包括本案争议的门面房在内的四间门面房折抵给六合伙人;折抵后,该四间门面房便分别登记在蒋留奇、曹西凤、薛记归、刘发顺名下。原告蒋留奇向本院提交房产证证明本案争议的门面房归其所有,但根据被告薛合法及第三人曹西凤、薛记归、刘发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中牟县万滩乡人民政府将四间门面房折抵给六合伙人后,六合伙人便以登记在蒋留奇、曹西凤、薛记归、刘发顺名下的方式共有所有四间门面房,并未对四间门面房进行分割,也未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故本案争议的门面房虽登记在原告蒋留奇名下,但并非原告蒋留奇的个人财产;原告蒋留奇主张本案争议的门面房系其个人财产而要求被告郑小青、谭书正排除妨害,无事实根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留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留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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