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伟与被告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0:55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王伟,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伟,男,成年,汉族。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伟与被告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彭伟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被告称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原告提供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王伟现金15000(壹万伍仟圆整)借款人:彭伟2014年1月7号”;“借条今借王伟现金15000.00大写:壹万伍仟圆整借款人:彭伟2014.1.9”;“借条今借王伟现金3000元(叁仟圆整)借款人:彭伟2014.1.11”;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彭伟于2014年1月7日、1月9日、1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王伟借款共计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借款三万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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