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王雪忠,男,生于1994年5月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玉靖,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波,男,生于1987年5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孝礼,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希明,男,生于1944年11月28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申育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雪忠与被告肖波、卢希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忠委托代理人白爱敏、史玉靖,被告肖波及委托代理人田孝礼,被告卢希明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17时24分,被告肖波驾驶晋DBD555号轿车沿郑汴物流通道中牟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汴物流通道与万三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被告卢希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卢希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雪忠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希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雪忠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支出了大量医疗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被告肖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康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58101.17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法院已先行判决;
2、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被告肖波驾驶的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组,用以证明原告康复治疗情况;
4、医疗费、门诊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等情况;
5、辅助器具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信息;
7、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8、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
9、王雪忠的暂住证、管理信息卡、居住证明1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10、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肖波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被告卢希明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家庭条件不好,无能力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有证据支持下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车辆有特别约定,即不在山西省内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但应扣除原来已判决赔付给王雪忠、卢希明的部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被告肖波及卢希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只认可晋城市康复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计51579.25元,其他均不认可,因为门诊票据无相关住院材料相印证,无限极有限公司购货清单计款22760元不予认可,因为不是治疗疾病所需,是保健药品,且不是正式发票,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出;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无医院出具的医嘱,无法判断其真假及是否用于原告的康复,且无发票;对证据6无法判断是护理人员;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暂住证是虚假的,因为暂住证上无照片,且与管理信息卡相矛盾,对信息卡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仅在晋城市泽州路派出所辖区居住三月有余,且其工作单位是富士康,工作很短一段时间,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有疑问,因房东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长期稳定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且无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社保缴纳证明等,故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10交通费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部分是乘车保险发票,由法院合理酌定。被告保险公司除同意被告肖波及卢希明的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有: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无限极有限公司购货清单计款2276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系治疗原告疾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辅助器具费票据及证据6护理人员信息的异议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0交通费问题,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转院、康复治疗、鉴定等予以酌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17时24分,被告肖波驾驶晋DBD555号轿车沿郑汴物流通道中牟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汴物流通道与万三路交叉口处转弯时,与被告卢希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卢希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雪忠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肖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希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雪忠无事故责任。原告王雪忠先后两次在晋城市康复医院治疗254天,支出康复费用51579.25元,另支出门诊费24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司)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雪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5、6椎体骨折并颈脊髓损伤,目前其遗留四肢瘫,双上肢2-3级,双下肢1-2级,大小便失禁等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被告肖波驾驶的晋DBD55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书,就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已先行判决;本次事故被告卢希明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牟民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书,就被告卢希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材料修理费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王雪忠及卢希明13978.4元,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剩余10602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王雪忠、卢希明65327.01元,商业险100000元的限额剩余34672.9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卢希明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肖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希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雪忠无事故责任,因被告肖波驾驶的晋DBD55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波、卢希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51824.65元、护理费122285元(出院后暂定5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误工费24457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酌定1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元(30元×254天)、营养费5080元(20元×254天)、交通费酌定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13473.45元。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应赔偿损失已超过上次诉讼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限额106021.6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已赔王雪忠、卢希明139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6021.6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损失后原告的下余损失307451.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70%即215216.29元,因已超过商业险上次诉讼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限额34672.99元(100000元-已赔偿王雪忠、卢希明65327.0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34672.99元,再下余损失272778.86元(307451.85元-商业险34672.99元)加上原告鉴定费1500元计274278.86元,由被告肖波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80%即219423.08元,被告卢希明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20%即54855.7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694.59元、肖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423.08元、被告卢希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55.7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忠各项损失十四万零六百九十四元五角九分;
二、被告肖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忠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一万九千四百二十三元零八分;
三、被告卢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忠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四千八百五十五元七角七分;
四、驳回原告王雪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1元,由原告王雪忠负担5508元,被告肖波负担6702元,被告卢希明负担1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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