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1627号
原告蒋瑞凯,男,生于1987年7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卫杰,男,生于1991年2月16日,汉族。
被告王红霞,女,生于1980年7月23日,汉族。
原告蒋瑞凯与被告郑卫杰、王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瑞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利、被告郑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11时35分,被告郑卫杰驾驶豫A838MX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东风路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卫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瑞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A838M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红霞,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7306.9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责任;
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1套,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
4、中牟县车友汽修店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经营许可证及中牟县车友汽修店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误工情况;
5、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用;
6、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兄妹三人;
7、蒋右璨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户主为蒋留奇的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8、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情况;
9、停车费、施救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因事故支出的停车费及施救费用。
被告郑卫杰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事故属实;因被告王红霞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红霞应与被告郑卫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郑卫杰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卫杰有驾驶资格。
被告王红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郑卫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郑卫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郑卫杰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11时35分,原告蒋瑞凯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中牟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时与被告郑卫杰驾驶的豫A838MX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建设路由北向南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蒋瑞凯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郑卫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瑞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9885.3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19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瑞凯右侧第9-10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豫A838M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王红霞,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蒋留奇,生于1953年11月2日;儿子蒋佑璨,生于2014年7月12日。原告共有兄妹三人。原告系中牟县车友汽修店维修员,月工资3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蒋瑞凯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郑卫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牟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卫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瑞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红霞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郑卫杰作为侵权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郑卫杰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9885.30元、护理费1750.32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每日79.56元,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误工费21467.28元(原告月工资3500元,每日116.67元,自2014年5月9日至鉴定前一天2014年11月9日共计1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523.09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蒋留奇生活费9387.25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19年×10%÷3)+被扶养人蒋佑璨生活费13339.78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1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190元,共计104915.99元。上述损失,由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750.32元、误工费21467.2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52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3040.69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875.3元的30%计562.59元,由被告郑卫杰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卫杰、王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蒋瑞凯各项损失十万零三千零四十元六角九分;
二、被告郑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瑞凯各项损失五百六十二元五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蒋瑞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166元,由被告郑卫杰、王红霞负担2892元,原告蒋瑞凯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审 判 员 朱兆静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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